二十二 每屆年終,各級法院應造具統計考查法官辦案成績清冊 (附格式一) ,至遲於次年三月五日以前報送司法院,作為個人人事考核資料,並予以登記。 前項清冊,高等法院分院及地方法院暨其分院應造具五份,至遲於次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報送該管高等法院,經審核無誤後,以其中四份於前項期限前連同其本身統計考查法官辦案成績清冊四份一併報送司法院。法官於年中調職時,由離職法院將其在職期間之辦案成績資料,至遲於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移送現職法院,合併計算分數。但調職之審級不同,或法官調檢察官者,其資料免予移送。
根據上述法規進行逐條釋義: 法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1項: 根據該條規定,各機關對公務人員的考績評定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再送銓敘部銓敘審定。這表示考績評定應經過多個程序,由多個機關的多個人員進行評定。 人事條例第17條: 根據該條規定,關務人員的考績除了適用人事條例規定外,還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的規定。這表示關務人員的考績評定應同時符合人事條例和考績法的相關規定。 考績法第2條: 根據該條規定,公務人員的考績應評估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方面,並以準確客觀的方式進行評核。這表示考績評定應對公務人員的多個方面進行綜合評估,並要求評定結果具有客觀性。 考績法第3條第1款: 根據該條規定,年終考績是指對每年年終期間內的成績進行評核。這表示年終考績的評定對象是公務人員在一年期間內的表現。 考績法第6條第1項: 根據該條規定,若受考人不符合甲等或丁等的條件,則應由機關長官根據其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或根據其具體事蹟評定適當的考績等次。這表示若受考人不符合特定條件,則應根據其他因素評定其考績。 考績法第9條: 根據該條規定,除了機關首長由上級機關長官評定外,其他人員的考績評定範圍應限於同官等的比較範圍內。這表示其他人員的考績評定應與同官等的其他人員進行比較。 法院法官辦案成績考查實施要點第22條: 根據該條規定,各級法院應在每年年終時製作統計考查法官辦案成績清冊,並在次年三月五日前報送司法院,作為法官的個人人事考核資料。根據該規定,法院應定期統計法官的辦案成績並提供給上級機關進行考核。 相關參考資料: 1. 判決書中提到的法務人員考績法與人事條例,可查閱台灣法務部網站,該部門負責相關法律法規的制定和解釋,其中包括考績法和人事條例。 2. 另外,可以參考中華民國司法院的相關文件和公告,了解該院對法院法官辦案成績考核的具體實施要點和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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