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五 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發給拍定人權利移轉證書後,應即函請該管地政機關命買受人辦理所有權登記,並於權利移轉證書內載明應於領得證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持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逾期不辦理者,地政機關得依法處罰。
根據問題所提到的《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要點》第15條,執行法院在發給拍定人權利移轉證書後,應立即函請該管地政機關命買受人辦理所有權登記。此外,權利移轉證書應在證書內載明應於領得證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持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逾期不辦理者,地政機關得依法處罰。 作為參考資料,我們可以參考《不動產登記法》第14條和《不動產登記案件審查暫行辦法》第10條。根據《不動產登記法》第14條的規定,不動產所有權的取得應當辦理登記,登記確定之日起,才能對第三人產生效力。而根據《不動產登記案件審查暫行辦法》第10條的規定,地方法院當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後,應即函請該管地政機關命買受人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登記。 範例方面,我們可以舉個假設案例。假設在一個強制執行的案件中,執行法院依據法律發給了拍定人權利移轉證書。在這種情況下,根據《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要點》第15條的規定,執行法院應函請所在地政機關命買受人辦理所有權登記。如果買受人在領得證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未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則地政機關有權根據法律對買受人進行處罰。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