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七 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辦理不動產繼承、移轉或分割登記,而其權利標的物為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者,地政機關應命債權人提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或稅捐稽徵機關同意移轉證書後,始得辦理。
根據《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要點》第17條,當一份執行名義的判決要求債務人辦理未登記過的不動產的繼承、移轉或分割登記時,地政機關應要求債權人提交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免稅證明書或稅捐稽徵機關同意移轉證書後,才能開始辦理登記手續。 例如,如果一份判決要求某個人辦理他父親的不動產的繼承登記,而這個不動產之前沒有辦理登記手續,那麼地政機關在辦理登記之前會要求債權人提供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免稅證明書或稅捐稽徵機關同意移轉證書,以確認相關稅款已經繳清或被免稅。只有當這些證明文件提供後,地政機關才會開始辦理該不動產的繼承登記手續。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