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 執行名義成立後,債務人死亡,債權人對於該債務人所遺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改列繼承人為債務人。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權或繼承人有無不明者,應改列遺產管理人為債務人,債務人以遺囑處分遺產者,並以其他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為債務人。
根據上述法規《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要點》第9條,當執行名義成立後,債務人死亡且債權人欲對被債務人所遺留下的不動產申請強制執行時,應將繼承人列為債務人。如果繼承人全部放棄繼承權或繼承人身份未明確時,應將遺產管理人列為債務人。如果債務人通過遺囑處分遺產,則遺囑執行人或其他繼承人應被列為債務人。 根據資料中所提到的範例,例如第四條及第五條的規定,被繼承人已經死亡且繼承人全部放棄繼承權,則根據該法規應該將遺產管理人列為債務人進行強制執行程序。 另外,根據㈢的範例,如果債權人對已死亡的債務人所遺留的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而該債務人的遺產並未被認可為繼承,則根據強制執行法第五條第三項的規定,債權人仍然可以繼續進行強制執行。 同樣地,根據㈠的範例,如果債權人因債務人的死亡而聲請強制執行,而所有的繼承人都拋棄了繼承權,那麼根據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債務人可以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的執行力。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是為了讓執行名義的強制執行達到目的前,仍可以提出排除執行名義的異議。 根據以上資料,可以看出在執行名義成立後,債務人死亡時,根據所涉及的法規,應根據繼承人是否存在或是否拋棄繼承權等情況,將適當的人列為債務人,在強制執行程序中繼續進行。 來源資料: 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要點第9條 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強制執行法第五條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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