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空疏散建築用地徵用領用條例 第 2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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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地主管機關查核前條填報結果後,應依左列規定處理之: 一、土地所有權人自願出租土地,領用人自願承租土地者,應由領用人按公定租金承租土地,其租期不得少於一年,不得多於建築物可得使用之年限。 二、土地所有權人自願承租領用人之建築物,領用人自願出租其建築物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按公定租金承租建築物,其租期適用前款之規定。 三、土地所有權人,自願出租土地,領用人自願出租其建築物者,主管機關應再徵詢領用人願否承租土地,其自願承租土地者,應依第一款規定辦理;其不願承租土地者,其建築物應無償歸土地所有權人所有,但第三人願承租或承購其建築物時,其土地所有權人,不得拒絕出租其土地。 四、土地所有權人自願承租領用人之建築物,領用人自願承租其領用之土地者,主管機關應再徵詢領用人願否依公定價額承購該項土地,其自願承購時,土地所有權人不得拒絕;其不願承購時,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依第一款之規定承租其建築物,領用人不得拒絕。 前項公定租金,及公定價額,由當地主管機關分別查估,送請當地都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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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防空疏散建築用地徵用領用條例》第24條的規定,當地主管機關在查核填報結果後,應根據以下規定進行處理: 一、當土地所有權人自願出租土地並且領用人自願承租土地時,領用人應按照公定租金承租土地,租期不得少於一年,且不得超過建築物可使用的年限。 二、當土地所有權人自願承租領用人的建築物並且領用人自願出租該建築物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按照公定租金承租該建築物,租期適用前款的規定。 三、當土地所有權人自願出租土地並且領用人自願出租建築物時,主管機關應再徵詢領用人是否願意承租土地。如果領用人願意承租土地,則應按照第一款的規定辦理;如果領用人不願意承租土地,則該建築物應無償歸土地所有權人所有。但是,如果第三人願意承租或購買該建築物時,土地所有權人不得拒絕出租土地。 四、當土地所有權人自願承租領用人的建築物並且領用人自願承租領用的土地時,主管機關應再徵詢領用人是否願意按照公定價額購買該土地。如果領用人願意購買該土地,則土地所有權人不得拒絕;如果領用人不願意購買該土地,則土地所有權人應按照第一款的規定承租該建築物,領用人不得拒絕。 前項公定租金和公定價額應由當地主管機關進行估算,並提交當地都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土地所有權人名詞
- 第三人名詞
- 地價評議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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