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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相驗案件處理要點 第 2 條

二、相驗案件涉及二以上管轄區者,原則上應由屍體所在地之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屍體所在地之地檢署於受理司法警察機關報請相驗時,不得指示司法警察人員必須先向犯罪地或事故發生地之地檢署報驗,再由該地檢署囑託相驗。但犯罪地或事故發生地之地檢署檢察官認為有急迫處理之必要,得逕行相驗;其受理司法警察機關報驗在先時,得囑託屍體所在地之地檢署相驗。 前項相驗,檢察官得命檢察事務官會同法醫師、檢驗員或經指定之醫師行之。但檢察官認顯無犯罪嫌疑者,得調度司法警察官會同法醫師、檢驗員或經指定之醫師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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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相驗案件處理要點第 2 條的規定,當相驗案件涉及到兩個以上的管轄區域時,原則上該屍體所在地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應該負責進行相驗。但是,在屍體所在地的地方檢察署受理司法警察機關報請相驗時,不得指示司法警察人員必須先向犯罪地或事故發生地的地方檢察署報驗,再由該地檢察署囑託相驗。不過,如果犯罪地或事故發生地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為有急迫處理之必要,則可以直接進行相驗;而且如果屍體所在地的地方檢察署已經受理司法警察機關報驗,那麼可以囑託該地檢察署進行相驗。 在前述的相驗過程中,檢察官可以命令檢察事務官與法醫師、檢驗員或經指定的醫師協同進行相驗。然而,如果檢察官認為明顯沒有犯罪嫌疑者,則可以調度司法警察官與法醫師、檢驗員或經指定的醫師協同進行相驗。 根據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相驗案件處理要點第 2 條的規定,屍體所在地的地方檢察署應當負責相驗案件。如果有急迫處理之必要,則可以由犯罪地或事故發生地的地方檢察署進行相驗。而檢察官則可以命令檢察事務官與法醫師等進行相驗,除非明顯沒有犯罪嫌疑者,則可以調度司法警察官進行相驗。這些規定旨在確保相驗案件的公正性和正確性。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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