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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相驗案件處理要點 第 3 條

三、辦理相驗案件,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對司法警察機關之報驗,檢察官應迅速決定自行或命檢察事務官或調度司法警察官前往相驗。停屍現場者,尤應優先相驗。 (二)檢察官如決定調度司法警察官前往相驗時,應填發相驗案件指揮書,速傳真報驗之司法警察機關。如有特別指示之事項,應於指揮書內適當位置加具或以公務電話告知承辦司法警察官處理。 (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履勘現場時,應督(會)同法醫師、檢驗員或經指定之醫師為詳細確實之勘驗。除由法醫師、檢驗員或經指定之醫師詳填相驗屍體證明書,並將勘驗所得記入檢驗報告書,載明他殺或自殺及致死之方法與器物外,應製作勘(相)驗筆錄,詳細記載現場狀況及檢驗屍身全部之所見,必要時應繪具圖說或拍照、攝影。 (四)司法警察官履勘現場時,應會同法醫師、檢驗員或經指定之醫師為詳細確實之勘驗。除由法醫師、檢驗員或經指定之醫師詳填相驗屍體證明書,並將勘驗所得記入檢驗報告書,載明自殺及致死之方法與器物外,應製作勘(相)驗筆錄,詳細記載現場狀況及檢驗屍身全部之所見,必要時應繪具圖說或拍照、攝影。 (五)遇有他殺嫌疑者,檢察官於必要時,應及時複驗或解剖屍體,以明瞭真正之死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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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相驗案件處理要點第3條的規定,辦理相驗案件時應注意以下事項: (一)檢察官應迅速決定自行或命檢察事務官或調度司法警察官前往相驗,對於停屍現場的情況尤其應優先進行相驗。 (二)檢察官決定調度司法警察官前往相驗時,應填發相驗案件指揮書,並傳真報驗給相關的司法警察機關。如有特別指示的事項,應在指揮書內加註或以公務電話告知承辦的司法警察官處理。 (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履勘現場時,應與法醫師、檢驗員或經指定的醫師一同進行詳細確實的勘驗。除了由法醫師、檢驗員或經指定的醫師詳填相驗屍體證明書和檢驗報告書,記錄他殺或自殺及致死的方法和器物外,還應製作勘驗筆錄,詳細記載現場狀況和檢驗屍體的所有所見,必要時還應繪製圖說或拍攝照片。 (四)對於司法警察官履勘現場時,也應與法醫師、檢驗員或經指定的醫師一同進行詳細確實的勘驗。與檢察官的情況相同,除了由法醫師、檢驗員或經指定的醫師詳填相驗屍體證明書和檢驗報告書,記錄自殺和致死的方法和器物外,還應製作勘驗筆錄,詳細記載現場狀況和檢驗屍體的所有所見,必要時還應繪製圖說或拍攝照片。 (五)如果存在他殺嫌疑,檢察官應在必要時及時複驗或解剖屍體,以明瞭真正的死因。 參考資料: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相驗案件處理要點 範例:檢察官在相驗案件中根據該條規定,決定前往現場進行勘驗,並與法醫師、檢驗員或指定醫師一同進行相關的勘驗工作。勘驗筆錄應當詳細地記錄現場的狀況和檢驗屍體的所有所見,以便了解死因。如果發現有他殺嫌疑,檢察官應及時進行複驗或解剖屍體,以瞭解真正的死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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