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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相驗案件處理要點 第 4 條

四、地檢署依第二點第一項以屍體所在地而相驗後,認另有犯罪地或事故發生地之地檢署管轄,得指示司法警察機關報告該地檢署。 受囑託代為相驗之地檢署,於代為相驗完畢後,不論有無他殺嫌疑或有人提出告訴告發自首,應即將該案卷逕行檢送囑託之地檢署處理。但代為相驗之檢察官經訊問犯罪嫌疑人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各款所定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聲請法院准予羈押者,應簽分偵案自行偵辦,並即通知囑託之地檢署,以免一案兩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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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法規《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相驗案件處理要點》第4條的釋義如下: 1. 地檢署代為相驗後,若認為該案發生地或有其他犯罪地存在,應指示司法警察機關報告該地檢署。這意味著地檢署在代為相驗後發現其他地區可能存在犯罪行為時,應通知相關地檢署。 例如,屍體所在地為A市,但地檢署相驗後發現案件可能與B市有關聯,地檢署應指示司法警察機關報告B市地檢署以協調進一步處理。 2. 代為相驗的地檢署應在相驗後,無論是否涉及他殺嫌疑或有人提出告訴、告發或自首,都應立即將案卷轉交給委託處理的地檢署。但如果代為相驗的檢察官在訊問犯罪嫌疑人後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各款規定的情況並且認為有羈押的必要,則應簽分偵案自行處理,並立即通知委託處理的地檢署,以避免重複處理同一案件。 例如,地檢署B代為相驗一具屍體後,發現可能存在謀殺嫌疑,並在訊問犯罪嫌疑人後認為有必要將其羈押。在這種情況下,地檢署B應將該案件自行處理,並立即通知委託處理的地檢署A,以避免重複處理同一案件。 以上解釋參考來自《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相驗案件處理要點》。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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