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集中審理程序參考要點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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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集中審理方式) 第一審法院於審查起訴合法且有管轄權,第二審法院於審查上訴合法及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三條規定之情形後,應依事件之性質,速定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或暫不指定期日,先踐行書狀先行程序;或交換書狀程序與指定期日並行。 定言詞辯論期日者,得斟酌案情,將期日分為爭點整理階段及辯論階段,但依一造辯論或捨棄、認諾判決等顯無必要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法院於必要時,得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得為闡明訴訟關係之處置,或試行和解並得基於兩造之同意調查證據。 踐行書狀先行程序者,其交換書狀至相當程度時,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即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百六十六條至二百六十八條之一、二百七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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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條至第二百七十條的規定,當法院處理第一審起訴或第二審上訴時,根據案件的性質,可以採取集中審理方式。在進行集中審理時,法院可以根據案情迅速確定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也可以在確定期日之前先進行書狀先行程序。另外,如果案件需要進行合議審判,法院可以指派法官進行準備程序,以便闡明訴訟關係或調查證據。當進行書狀先行程序時,當書狀交換至一定程度時,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應該立即確定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百六十六條至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條)
- 集中審理名詞
- 起訴名詞
- 上訴名詞
- 第四百五十三條條文
- 言詞辯論名詞
- 期日名詞
- 爭點整理名詞
- 辯論名詞
- 一造辯論名詞
- 捨棄名詞
- 認諾名詞
- 合議審判名詞
- 受命法官名詞
- 訴訟關係名詞
- 和解名詞
- 證據名詞
- 第二百五十條、第二百六十六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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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