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級法院辦理民事、非訟事件調查、民事執行暨公證事件執行人員出差旅費支給要點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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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交通工具由公供應者,不得報支交通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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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本條主要規定了各級法院辦理民事、非訟事件調查、民事執行暨公證事件執行人員出差旅費支給的具體要點之一。根據這條規定,如果旅費使用的交通工具是由公供應者提供的,法院就不得報支交通費。這意味著出差旅費支給只限於自行租用交通工具或使用非公供應的交通工具,而不包括由公供應者提供的交通工具。然而,具體細節和例外情況需要參考相關法規和指引文件才能確定。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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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