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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法院辦理民事、非訟事件調查、民事執行暨公證事件執行人員出差旅費支給要點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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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交通工具由公供應者,不得報支交通費。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本條主要規定了各級法院辦理民事、非訟事件調查、民事執行暨公證事件執行人員出差旅費支給的具體要點之一。根據這條規定,如果旅費使用的交通工具是由公供應者提供的,法院就不得報支交通費。這意味著出差旅費支給只限於自行租用交通工具或使用非公供應的交通工具,而不包括由公供應者提供的交通工具。然而,具體細節和例外情況需要參考相關法規和指引文件才能確定。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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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法院辦理民事、非訟事件調查、民事執行暨公證事件執行人員出差旅費支給要點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各級法院辦理民事、非訟事件調查、民事執行暨公證事件執行人員出差旅費支給要點第 3 條規定:「三、交通工具由公供應者,不得報支交通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各級法院辦理民事、非訟事件調查、民事執行暨公證事件執行人員出差旅費支給要點第 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