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刑事訴訟協商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一 (適用協商程序之要件及協商程序之開啟) 得適用協商程序之案件,以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不論案件原係適用通常、簡式審判或簡易程序,凡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同意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至於檢察官聲請同意之方式,以書面或言詞為之,均無不可;惟若以言詞聲請者,應限於開庭時,例如:移審羈押訊問、勘驗、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始得為之,法院書記官應將聲請意旨記明筆錄。法院當庭為同意與否之諭知者,應併予記載;若以書面聲請,不論同意與否,法院均應當庭諭知或函知檢察官。 (刑訴法四五五之二第一項、四五五之四第二項)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