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刑事訴訟協商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二 (協商程序之進行) 檢察官經法院同意進行協商程序後,應於三十日內就 (一) 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 (二) 被告向被害人道歉, (三) 被告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 (四) 被告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等事項,於審判外與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完成協商程序。所稱「願受科刑之範圍」包含主刑及從刑。又為維護被害人權益,檢察官就上開 (二) 、 (三) 事項與被告協商時,應徵得被害人之同意,始得為之。另為使被告能有足夠之能力或立於較平等之地位與檢察官進行協商,法院於知悉被告表示所願受科之刑逾有期徒刑六月,而未受緩刑宣告,且未選任辯護人時,法院應即依刑訴法第四五五條之五第一項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協助被告進行協商,以確保被告權益。 (刑訴法四五五之二、四五五之五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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