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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辦理刑事訴訟協商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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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聲請協商判決之方式) 當事人雙方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達成合意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以言詞聲請者,應限於開庭時,例如:勘驗、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始得為之,法院書記官應將聲請協商判決之旨及協商合意內容記明筆錄;以書面聲請者,應記載其聲請協商判決之旨及協商合意內容。協商之案件,被告表示所願受科之刑逾有期徒刑六月,且未受緩刑宣告者,並應檢附公設辯護人、指定或選任律師協助進行協商之證據,例如:檢察官製作之協商紀錄等;又協商合意之內容含有被告應向被害人道歉或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者,並應提出被害人同意之證據。 (刑訴法四五五之二第一項)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的協商程序,當事人雙方於審判外進行協商並達成合意且被告認罪時,檢察官可以向法院聲請改為進行協商程序而做出判決。根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協商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三條,當事人以言詞聲請協商判決時,應在開庭時進行,例如在勘驗、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進行。法院書記官應將聲請協商判決的旨意和協商合意內容記錄在筆錄上。當事人以書面形式聲請協商判決時,則應記載其聲請協商判決的旨意和協商合意內容。若協商的案件中,被告表示願意接受的刑罰超過六個月有期徒刑且並未受到緩刑宣告,則應提交公設辯護人、指定或選任的律師協助進行協商的證據,例如檢察官製作的協商紀錄。此外,若協商合意內容涉及到被告應向被害人道歉或支付賠償金,則應提供被害人同意的證據。

  • 合意名詞
  • 被告名詞
  • 協商程序名詞
  • 勘驗名詞
  • 審判期日名詞
  • 書記官名詞
  • 有期徒刑名詞
  • 緩刑名詞
  • 宣告名詞
  • 公設辯護人名詞
  • 證據名詞
  • 刑訴法法規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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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辦理刑事訴訟協商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協商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3 條規定:「三 (聲請協商判決之方式) 當事人雙方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達成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向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協商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