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刑事訴訟協商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三 (聲請協商判決之方式) 當事人雙方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達成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以言詞聲請者,應限於開庭時,例如:勘驗、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始得為之,法院書記官應將聲請協商判決之旨及協商合意內容記明筆錄;以書面聲請者,應記載其聲請協商判決之旨及協商合意內容。協商之案件,被告表示所願受科之刑逾有期徒刑六月,且未受緩刑宣告者,並應檢附公設辯護人、指定或選任律師協助進行協商之證據,例如:檢察官製作之協商紀錄等;又協商合意之內容含有被告應向被害人道歉或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者,並應提出被害人同意之證據。 (刑訴法四五五之二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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