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刑事訴訟協商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四 (聲請協商判決之調查) 為確保協商程序之正當性,法院應於受理檢察官協商判決聲請後十日內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度及因適用協商程序所喪失之權利,例如: (一) 由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之權利, (二) 詰問證人及與其對質之權利, (三) 保持緘默之權利, (四) 法院如依協商合意而為判決時,除有刑訴法四五五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不得上訴。法院確認被告係自願放棄前述權利後,始得作成協商判決。 (刑訴法四五五之三第一項、四五五之十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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