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 (查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協商判決)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在審判中檢察官為被告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時,法院應查明檢察官係依刑訴法第四五一條之一第三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依同法第四五五條之二第一項聲請協商判決,以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刑訴法四五一之一第三項、四五五之二第一項)
根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協商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條》,當檢察官在簡易程序案件中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緩刑宣告時,法院應該查明檢察官是否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聲請協商判決,以此作為適用法律的依據。 參考資料: -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被告自白犯罪者,可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 -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簡易程序案件,被告自白犯罪者,得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者,法院於裁判時,應先審查被告自白之文書資料或筆錄。 範例:如果在一個簡易程序案件中,被告在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意接受緩刑宣告,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檢察官可以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申請緩刑宣告。法院在審判時應先審查被告的自白文件或筆錄,確認是否符合適用法律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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