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刑事訴訟協商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 異動日期:93 年 04 月 08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一 (適用協商程序之要件及協商程序之開啟) 得適用協商程序之案件,以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不論案件原係適用通常、簡式審判或簡易程序,凡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同意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至於檢察官聲請同意之方式,以書面或言詞為之,均無不可;惟若以言詞聲請者,應限於開庭時,例如:移審羈押訊問、勘驗、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始得為之,法院書記官應將聲請意旨記明筆錄。法院當庭為同意與否之諭知者,應併予記載;若以書面聲請,不論同意與否,法院均應當庭諭知或函知檢察官。 (刑訴法四五五之二第一項、四五五之四第二項)
二 (協商程序之進行) 檢察官經法院同意進行協商程序後,應於三十日內就 (一) 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 (二) 被告向被害人道歉, (三) 被告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 (四) 被告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等事項,於審判外與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完成協商程序。所稱「願受科刑之範圍」包含主刑及從刑。又為維護被害人權益,檢察官就上開 (二) 、 (三) 事項與被告協商時,應徵得被害人之同意,始得為之。另為使被告能有足夠之能力或立於較平等之地位與檢察官進行協商,法院於知悉被告表示所願受科之刑逾有期徒刑六月,而未受緩刑宣告,且未選任辯護人時,法院應即依刑訴法第四五五條之五第一項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協助被告進行協商,以確保被告權益。 (刑訴法四五五之二、四五五之五第一項)
三 (聲請協商判決之方式) 當事人雙方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達成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以言詞聲請者,應限於開庭時,例如:勘驗、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始得為之,法院書記官應將聲請協商判決之旨及協商合意內容記明筆錄;以書面聲請者,應記載其聲請協商判決之旨及協商合意內容。協商之案件,被告表示所願受科之刑逾有期徒刑六月,且未受緩刑宣告者,並應檢附公設辯護人、指定或選任律師協助進行協商之證據,例如:檢察官製作之協商紀錄等;又協商合意之內容含有被告應向被害人道歉或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者,並應提出被害人同意之證據。 (刑訴法四五五之二第一項)
四 (聲請協商判決之調查) 為確保協商程序之正當性,法院應於受理檢察官協商判決聲請後十日內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度及因適用協商程序所喪失之權利,例如: (一) 由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之權利, (二) 詰問證人及與其對質之權利, (三) 保持緘默之權利, (四) 法院如依協商合意而為判決時,除有刑訴法四五五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不得上訴。法院確認被告係自願放棄前述權利後,始得作成協商判決。 (刑訴法四五五之三第一項、四五五之十第一項)
五 (查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協商判決)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在審判中檢察官為被告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時,法院應查明檢察官係依刑訴法第四五一條之一第三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依同法第四五五條之二第一項聲請協商判決,以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刑訴法四五一之一第三項、四五五之二第一項)
六 (撤銷協商合意及撤回協商聲請) 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時,若合於刑訴法第四五五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者,不待法院准許,即當然發生撤銷或撤回之效果;如不合於刑訴法第四五五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者,應予駁回。上開撤銷或撤回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 (刑訴法四五五之三)
七 (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 (一) ) 刑訴法第四五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所謂「合意顯有不當」,例如:被告雖已認罪,惟法院認應諭知無罪之情形。又第五款所謂「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例如:檢察官以被告涉有刑法第三二○條第一項竊盜罪嫌提起公訴後,檢察官與被告達成協商合意,被告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竊盜罪,惟法院認被告應構成刑法第三四九條第一項贓物罪之情形。 (刑訴法四五五之四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
八 (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 (二) ) 檢察官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如被告係犯數罪,且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被告僅就較輕之犯罪事實認罪者,因被告尚有其他較重之犯罪事實,依刑訴法第四五五條之四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法院即不得為協商判決;如被告所犯數罪應分論併罰,雖有部分犯罪係屬第四款不得聲請協商判決者,法院仍得就其他部分犯罪為協商判決,惟協商合意內容含「被告願受緩刑宣告」之情形,而嗣後應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撤銷緩刑宣告者,可認有刑訴法第四五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合意顯有不當」之事由,即不宜為協商判決。 (刑訴法四五五之四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
九 (協商判決範圍) 為明執行範圍,檢察官及被告如就刑訴法第四五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事項達成合意,法院於作成協商判決時,應將上開事項附記於判決書或代替判決書之宣示判決筆錄。 (刑訴法四五五之四第三項)
十 (聲請協商判決之駁回) 法院駁回協商聲請之裁定,係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 (刑訴法四五五之六)
十一 (協商過程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法院未為協商判決時,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於協商過程中之陳述,在本案或其他案件中均不得採為不利被告或其他共犯之證據。至於法院作成協商判決時,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於協商過程中之陳述是否得採為其他被告或共犯之不利證據,應適用刑訴法其他規定解決。惟在其他被告及共犯之審判中,法院應審酌此等陳述係在協商過程中取得,更應確保其他被告及共犯之對質詰問權得有效行使。 (刑訴法四五五之七)
十二 (協商判決書及宣示判決筆錄之製作) 協商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訴法第四五四條關於簡易判決書製作之規定。代替判決書之宣示判決筆錄應記載主文、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犯罪事實要旨及據以論罪處罰之條文。 (刑訴法四五四、四五五之八、四五五之九)
十三 (協商判決書及宣示判決筆錄之送達) 法院為協商判決後,書記官應立即製作協商判決書正本或宣示判決筆錄正本或節本,送達於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告訴人、告發人;其內容若含有依刑訴法第四五五條之四第四項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者,並應送達於應受給付之被害人、公庫、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等。法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判決書者,如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判決書,書記官應製作協商判決書正本送達。 (刑訴法四五五、四五五之八、四五五之九)
十四 (協商程序之證據調查及法院組織) 協商程序案件不適用刑訴法第一五九條第一項有關傳聞法則及同法第二八四條之一應行合議審判之規定。 (刑訴法一五九第一項、二八四之一、四五五之十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