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刑事訴訟協商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八 (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 (二) ) 檢察官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如被告係犯數罪,且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被告僅就較輕之犯罪事實認罪者,因被告尚有其他較重之犯罪事實,依刑訴法第四五五條之四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法院即不得為協商判決;如被告所犯數罪應分論併罰,雖有部分犯罪係屬第四款不得聲請協商判決者,法院仍得就其他部分犯罪為協商判決,惟協商合意內容含「被告願受緩刑宣告」之情形,而嗣後應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撤銷緩刑宣告者,可認有刑訴法第四五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合意顯有不當」之事由,即不宜為協商判決。 (刑訴法四五五之四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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