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 (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 (二) ) 檢察官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如被告係犯數罪,且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被告僅就較輕之犯罪事實認罪者,因被告尚有其他較重之犯罪事實,依刑訴法第四五五條之四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法院即不得為協商判決;如被告所犯數罪應分論併罰,雖有部分犯罪係屬第四款不得聲請協商判決者,法院仍得就其他部分犯罪為協商判決,惟協商合意內容含「被告願受緩刑宣告」之情形,而嗣後應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撤銷緩刑宣告者,可認有刑訴法第四五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合意顯有不當」之事由,即不宜為協商判決。 (刑訴法四五五之四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法院在處理刑事訴訟協商程序案件時,如果被告犯有數罪,且有裁判上一罪的關係,但被告只承認輕微的犯罪事實,而被告還存在其他比較嚴重的犯罪事實,根據法律的規定,法院就不能做出協商判決。如果被告所犯的多個罪行應該根據不同情況分別處罰,即使有部分犯罪不符合第四款不得協商判決的規定,法院仍然可以對其他部分犯罪做出協商判決。但如果協商合意中包含了"被告願受緩刑宣告"的情況,並且之後根據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撤銷了緩刑宣告,可以認為存在刑訴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合意顯有不當"的事由,即不宜做出協商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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