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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辦理刑事訴訟協商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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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 (二) ) 檢察官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如被告係犯數罪,且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被告僅就較輕之犯罪事實認罪者,因被告尚有其他較重之犯罪事實,依刑訴法第四五五條之四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法院即不得為協商判決;如被告所犯數罪應分論併罰,雖有部分犯罪係屬第四款不得聲請協商判決者,法院仍得就其他部分犯罪為協商判決,協商合意內容含「被告願受緩刑宣告」之情形,而後應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撤銷緩刑宣告者,可認有刑訴法第四五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合意顯有不當」之事由,即不宜為協商判決。 (刑訴法四五五之四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法院在處理刑事訴訟協商程序案件時,如果被告犯有數罪,且有裁判上一罪的關係,但被告只承認輕微的犯罪事實,而被告還存在其他比較嚴重的犯罪事實,根據法律的規定,法院就不能做出協商判決。如果被告所犯的多個罪行應該根據不同情況分別處罰,即使有部分犯罪不符合第四款不得協商判決的規定,法院仍然可以對其他部分犯罪做出協商判決。但如果協商合意中包含了"被告願受緩刑宣告"的情況,並且之後根據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撤銷了緩刑宣告,可以認為存在刑訴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合意顯有不當"的事由,即不宜做出協商判決。

  • 起訴名詞
  • 簡易判決處刑名詞
  • 被告名詞
  • 裁判上一罪名詞
  • 第四五五條之四第一項第六款條文
  • 名詞
  • 合意名詞
  • 緩刑名詞
  • 宣告名詞
  • 名詞
  • 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條文
  • 撤銷緩刑名詞
  • 第四五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條文
  • 刑訴法法規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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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辦理刑事訴訟協商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協商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8 條規定:「八 (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 (二) ) 檢察官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如被告係犯數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協商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