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 (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 (一) ) 刑訴法第四五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所謂「合意顯有不當」,例如:被告雖已認罪,惟法院認應諭知無罪之情形。又第五款所謂「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例如:檢察官以被告涉有刑法第三二○條第一項竊盜罪嫌提起公訴後,檢察官與被告達成協商合意,被告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竊盜罪,惟法院認被告應構成刑法第三四九條第一項贓物罪之情形。 (刑訴法四五五之四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規定之協商程序第七條,法院在辦理刑事訴訟協商程序案件時應遵守以下注意事項: 一、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根據刑訴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所謂「合意顯有不當」的情形包括被告雖已認罪,但法院認為被告應諭知無罪。此種情形下,即使檢察官與被告達成協商合意,法院仍認為被告無罪,因此不得為協商判決。 二、根據刑訴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所謂「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的情形例子包括檢察官以被告涉有刑法第三二○條第一項竊盜罪嫌提起公訴後,檢察官與被告達成協商合意,被告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竊盜罪,但法院認為被告的行為應構成刑法第三四九條第一項贓物罪。在這種情形下,因為法院認定的事實與協商合意的事實不符,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 以上是根據刑訴法相關條文以及上述提供的相關資訊進行的釋義和例子。注意,我們必須依據最新的法規和相關參考資料進行解釋和分析,以確保正確性和準確性。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