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 (協商判決範圍) 為明執行範圍,檢察官及被告如就刑訴法第四五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事項達成合意,法院於作成協商判決時,應將上開事項附記於判決書或代替判決書之宣示判決筆錄。 (刑訴法四五五之四第三項)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的協商程序,協商程序的範圍受到限制。根據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後段,協商判決所科之刑,僅限於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這表示,在協商程序中,法院只能就這些刑罰範圍內的判決進行協商,而不能超出這些範圍。例如,如果被告同意接受三年以上的有期徒刑判決,法院就無法將其納入協商範圍。 根據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協商的合意如果顯示不當或顯示失公平,法院不得作出協商判決。這表示,如果協商過程中的合意內容被法院判定為不合適或不公平,法院就不能依此作出協商判決。 舉例來說,如果被告同意接受一個過於嚴厲的刑罰作為協商的一部分,而法院認為這個刑罰與合意之間不相符,法院就不能根據這個協商結果作出協商判決。 參考資料: -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後段,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ParaDetial.aspx?TY=8&no=375046301607&lcdd=C1&no2=27&area= -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ParaDetial.aspx?TY=8&no=375046301550&lcdd=C1&no2=27&are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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