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四 (協商程序之證據調查及法院組織) 協商程序案件不適用刑訴法第一五九條第一項有關傳聞法則及同法第二八四條之一應行合議審判之規定。 (刑訴法一五九第一項、二八四之一、四五五之十一)
根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協商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協商程序案件不適用刑訴法第一五九條第一項有關傳聞法則及同法第二八四條之一應行合議審判之規定。這表示,在協商程序中,不適用刑訴法關於傳聞法則和合議審判的規定。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規定當事人無法以傳聞作為證據,除非該傳聞為已經確認的事實或對當事人有利。然而,在協商程序中,這種限制不適用,因為協商程序著重於當事人間的協商,並不以調查證據為主。 而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一般情況下,刑事案件需要由合議庭進行審判,即多位法官共同審理案件並作出決定。然而,在協商程序中,也不適用這一規定,因為協商程序強調的是當事人間的協商,並由法院在協商的基礎上作出判決。 因此,根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協商程序案件的注意事項第14條,這些條款不適用於協商程序,以確保協商程序的順利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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