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三 (協商判決書及宣示判決筆錄之送達) 法院為協商判決後,書記官應立即製作協商判決書正本或宣示判決筆錄正本或節本,送達於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告訴人、告發人;其內容若含有依刑訴法第四五五條之四第四項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者,並應送達於應受給付之被害人、公庫、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等。法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判決書者,如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判決書,書記官應製作協商判決書正本送達。 (刑訴法四五五、四五五之八、四五五之九)
根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協商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條,當法院進行協商判決後,應立即製作協商判決書正本或宣示判決筆錄正本或節本,並將其送達給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告訴人、告發人等相關人士。如果協商判決內容涉及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四第四項可以進行民事強制執行的事項,那麼還應該將其送達給應受給付之被害人、公庫、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等相關人士。如果法院使用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判決書,但當事人要求法院交付判決書的話,那麼書記官應該製作協商判決書正本並送達給相關人士。 參考資料: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4項、第455條第8項、第455條第9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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