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刑事訴訟協商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1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十三 (協商判決書及宣示判決筆錄之送達) 法院為協商判決後,書記官應立即製作協商判決書正本或宣示判決筆錄正本或節本,送達於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告訴人、告發人;其內容若含有依刑訴法第四五五條之四第四項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者,並應送達於應受給付之被害人、公庫、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等。法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判決書者,如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判決書,書記官應製作協商判決書正本送達。 (刑訴法四五五、四五五之八、四五五之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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