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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辦理刑事訴訟協商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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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協商過程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法院未為協商判決時,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於協商過程中之陳述,在本案或其他案件中均不得採為不利被告或其他共犯之證據。至於法院作成協商判決時,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於協商過程中之陳述是否得採為其他被告或共犯之不利證據,應適用刑訴法其他規定解決。在其他被告及共犯之審判中,法院應審酌此等陳述係在協商過程中取得,更應確保其他被告及共犯之對質詰問權得有效行使。 (刑訴法四五五之七)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七,法院未為協商判決時,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於協商過程中所作之陳述不得作為不利被告或其他共犯之證據。然而,在其他被告及共犯之審判中,法院應考慮此等陳述是在協商過程中取得,並確保其他被告及共犯之對質詰問權得到有效行使。 根據最新的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七所示範,當法院尚未做出協商判決時,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在協商過程中所做的陳述不得作為對被告或其他共犯不利的證據。然而,在其他被告和共犯的審判中,法院應考慮到這些陳述是在協商過程中所獲得的,同時要確保其他被告和共犯有有效行使對質詰問權。 舉一個與參考資料有關的案例:假設在一起協商程序的案件中,被告在協商過程中坦白承認與共犯有關。然而,當該案的其他被告和共犯的審判進行時,法院在考慮這些陳述時應注意到,這些陳述是在協商過程中獲得的,並應確保其他被告和共犯有權以對質詰問方式進行辯護。

  • 證據能力名詞
  • 被告名詞
  • 代理人名詞
  • 辯護人名詞
  • 本案名詞
  • 他案名詞
  • 證據名詞
  • 刑訴法法規
  • 名詞
  • 審酌名詞
  • 對質名詞
  • 詰問權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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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辦理刑事訴訟協商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協商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條規定:「十一 (協商過程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法院未為協商判決時,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於協商過程中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協商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