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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辦理刑事訴訟協商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十一 (協商過程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法院未為協商判決時,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於協商過程中之陳述,在本案或其他案件中均不得採為不利被告或其他共犯之證據。至於法院作成協商判決時,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於協商過程中之陳述是否得採為其他被告或共犯之不利證據,應適用刑訴法其他規定解決。在其他被告及共犯之審判中,法院應審酌此等陳述係在協商過程中取得,更應確保其他被告及共犯之對質詰問權得有效行使。 (刑訴法四五五之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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