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 (協商過程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法院未為協商判決時,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於協商過程中之陳述,在本案或其他案件中均不得採為不利被告或其他共犯之證據。至於法院作成協商判決時,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於協商過程中之陳述是否得採為其他被告或共犯之不利證據,應適用刑訴法其他規定解決。惟在其他被告及共犯之審判中,法院應審酌此等陳述係在協商過程中取得,更應確保其他被告及共犯之對質詰問權得有效行使。 (刑訴法四五五之七)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七,法院未為協商判決時,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於協商過程中所作之陳述不得作為不利被告或其他共犯之證據。然而,在其他被告及共犯之審判中,法院應考慮此等陳述是在協商過程中取得,並確保其他被告及共犯之對質詰問權得到有效行使。 根據最新的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七所示範,當法院尚未做出協商判決時,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在協商過程中所做的陳述不得作為對被告或其他共犯不利的證據。然而,在其他被告和共犯的審判中,法院應考慮到這些陳述是在協商過程中所獲得的,同時要確保其他被告和共犯有有效行使對質詰問權。 舉一個與參考資料有關的案例:假設在一起協商程序的案件中,被告在協商過程中坦白承認與共犯有關。然而,當該案的其他被告和共犯的審判進行時,法院在考慮這些陳述時應注意到,這些陳述是在協商過程中獲得的,並應確保其他被告和共犯有權以對質詰問方式進行辯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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