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土地房屋強制執行聯繫要點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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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執行機關發給承買人權利移轉證書時,應以副本抄送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證書內應載明限於核發證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持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房屋權利變更登記,並至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稅籍變更手續。 稅捐稽徵機關應於接到前項副本之日起十日內,計算於發給承買人權利移轉證書之日前債務人應繳納之稅費款,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參與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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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臺灣地區土地房屋強制執行聯繫要點第11條,當執行機關發給承買人權利移轉證書時,需以副本抄送稅捐稽徵機關。該證書內必須載明限於核發證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房屋權利變更登記,並至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稅籍變更手續。稅捐稽徵機關應在接到該副本之日起十日內計算,並向執行機關聲明參與分配債務人在發給承買人權利移轉證書之前應繳納的稅費款,這個聲明需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進行。 參考資料:臺灣地區土地房屋強制執行聯繫要點
- 核名詞
- 變更登記名詞
- 債務人名詞
- 強制執行名詞
- 參與分配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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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