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義務辯護律師支給報酬要點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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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第一點第一項、第六項、第二點第一項、第三點第一項、第四點、第五點、第七點、第八點第一項及前點規定,於審判長指定律師為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者,準用之。 第一點第一項、第六項、第二點第一項、第三點第一項、第四點、第七點、第八點第一項、第九點及前點規定,於少年法院指定律師為少年之輔佐人者,準用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提供的參考資料,可以分析如下: 1.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這是法定的必要條件。如果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已經過相當時間,仍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法院可以不定期間命其補正並駁回上訴。 參考資料: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 2.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最高法院訂定了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的辦法和第三審律師的酬金支給標準。如果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各委任了兩個以上的律師,每人的酬金都要計算。原裁定對於這個規定的解釋有誤,不應只指上訴人委任或選任的律師,而忽略了被上訴人委任的律師。這是法律上的錯誤。 參考資料: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二項。 3.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如果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可以根據訴訟救助的規定,聲請法院選任律師作為訴訟代理人。然而,當第三審上訴被裁定駁回後,該訴訟事件已經終止,上訴人不能再次聲請律師作為第三審上訴的訴訟代理人。 參考資料: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 4. 就第二審判決上訴而言,上訴人應委任律師作為訴訟代理人。這一規定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中明文指定。第三審上訴採用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是為了保證第三審的法律審查功能,並保障當事人的權益。如果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可以依據訴訟救助的規定聲請法院選任律師作為訴訟代理人。再次強調,在第三審上訴被裁定駁回確定後,上訴人不能再次聲請律師作為第三審上訴的訴訟代理人。 參考資料: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 根據提供的資料,沒有提到義務辯護律師支給報酬要點第12條,因此無法對該條進行釋義。

  • 代理人名詞
  • 少年名詞
  • 輔佐人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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義務辯護律師支給報酬要點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義務辯護律師支給報酬要點第 12 條規定:「十二、第一點第一項、第六項、第二點第一項、第三點第一項、第四點、第五點、第七點、第八點第一項及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義務辯護律師支給報酬要點第 1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