義務辯護律師支給報酬要點
- 異動日期:112 年 04 月 05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一、義務辯護律師為單一被告擔任辯護工作並完成該審級之辯護時,第一審於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元至二萬八千元額度內,第二審於一萬三千元至二萬三千元額度內,由審判長決定給付酬金之數額。 義務辯護律師為第一審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完成辯護者,其酬金數額由審判長於三萬元至六萬四千元額度內決定之,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但經依國民法官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者,依前項規定決定酬金之數額。 義務辯護律師經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之一指定為單一被告辯護,於偵查中聲請羈押、延長羈押或再執行羈押被告之法院審查程序及其救濟程序均已終結後,於三千元至一萬五千元額度內,由審判長決定給付酬金之數額。 義務辯護律師經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一指定為單一被告辯護,於聲請或延長暫行安置之法院審查程序及其救濟程序均已終結後,於三千元至一萬五千元額度內,由審判長決定給付酬金之數額。 義務辯護律師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之三、第四百八十一條之六或第四百八十一條之七指定為單一受處分人辯護,於法院審查程序及其救濟程序均已終結後,於三千元至一萬五千元額度內,由法院決定給付酬金之數額。 審判長或法院依本點規定決定給付酬金數額時,應審酌案件性質、辯護品質、程序久暫及所生勞費等因素,為妥適之裁量。
二、前點第一項、第二項情形,義務辯護律師就同一案件為二以上被告擔任並完成該審級之義務辯護工作時,應於各項所定酬金標準下限至酬金標準下限乘以被告人數所得總額之範圍內,由審判長酌定其酬金數額。但前點第二項情形,義務辯護律師就同一案件為二被告擔任並完成該審級之義務辯護工作時,其酬金上限為七萬六千元。 前點第二項情形,審判長指定複數義務辯護律師者,其等酬金應分別酌定給付。 前點第三項至第五項情形,義務辯護律師就同一案件為二以上被告或受處分人擔任義務辯護工作時,由審判長或法院分別酌定其酬金數額,併予給付。
三、義務辯護律師之辯護事項,包括閱卷、接見被告或受處分人、提出辯護狀、出庭辯護及代為撰寫理由書狀、上訴或抗告狀及其他必要事項。 除前項規定外,第一審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其辯護事項包括事前協商案件進行方式、著手審前準備工作、開示或請求開示證據、參與選任期日程序,於審判程序開審陳述、自主調查證據,及為其他有助於達成國民參與審判制度目的之必要事項。
四、經指定義務辯護律師之案件案情繁雜,需支出大量勞費,依第一點第一項至第五項所定額度給付酬金有顯不相當之情形,於案件終結後,得由義務辯護律師提出申請,經審判長或法院許可,酌量增給酬金一千元至一萬元。 義務辯護非因實體判決而終了,或被告自行選任辯護人,義務辯護律師如僅參與部分辯護工作,由審判長或法院斟酌義務辯護律師已執行工作之比例,酌減報酬。 第一點第一項、第二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審判長或法院得酌減報酬: (一)案情單純,且一次庭期終結案件。 (二)義務辯護律師無正當理由未與被告或關係人討論案情或接見。 (三)義務辯護律師無正當理由未撰擬書狀。 (四)義務辯護律師所撰書狀顯低於一般執業律師水準。 (五)義務辯護律師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六)義務辯護律師無正當理由未閱卷。 (七)其他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第三點之辯護事項,情節重大。 酌減報酬者,得減少報酬至二分之一,並應說明其理由。但辯護事項之履行與報酬之支給顯不相當者,得酌減報酬至合理金額。
五、義務辯護律師經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指定為被告辯護後,因案件以協商程序終結而完成其工作者,於五千元至二萬三千元額度內,由審判長決定給付酬金之數額。
六、協商之案件義務辯護律師經指定協助進行協商者,於二千元至九千元額度內,由審判長決定給付酬金之數額。
七、義務辯護律師如有怠忽執行其職務之情事,致未能完成辯護工作者,不支給報酬。
八、有關義務辯護律師之考核、列入名冊、移出名冊、不予派案及派案後撤銷指定之標準,各法院得徵詢轄區之地方律師公會意見,並參酌義務辯護律師之專業素養、敬業態度及是否有藉故推諉、選擇案件、無故不到庭執行職務或有律師法所定應付懲戒事由等不適任之情形訂定之。 關於第一審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義務辯護律師名冊之造具,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依前項規定辦理。
九、義務辯護律師完成同一審級之辯護工作後,如尚代被告撰寫上訴及理由書狀者,由原審之審判長於二千元至五千元之範圍內支給報酬。
十、有關義務辯護律師酬金給付數額,各法院於本要點所定酬金範圍內,得徵詢轄區之地方律師公會意見,及參酌案件性質、程序久暫及所生勞費支出等訂定酬金核給參考準據,並層報司法院備查;修正時,亦同。
十一、各法院應將義務辯護律師之排序名冊、核定之報酬金額及相關作業規範,置於法院網站公開,供民眾查詢。
十二、第一點第一項、第六項、第二點第一項、第三點第一項、第四點、第五點、第七點、第八點第一項及前點規定,於審判長指定律師為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者,準用之。 第一點第一項、第六項、第二點第一項、第三點第一項、第四點、第七點、第八點第一項、第九點及前點規定,於少年法院指定律師為少年之輔佐人者,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