義務辯護律師支給報酬要點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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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經指定義務辯護律師之案件案情繁雜,需支出大量勞費,依第一點第一項至第五項所定額度給付酬金有顯不相當之情形,於案件終結後,得由義務辯護律師提出申請,經審判長或法院許可,酌量增給酬金一千元至一萬元。 義務辯護非因實體判決而終了,或被告自行選任辯護人,義務辯護律師如僅參與部分辯護工作,由審判長或法院斟酌義務辯護律師已執行工作之比例,酌減報酬。 第一點第一項、第二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審判長或法院得酌減報酬: (一)案情單純,且一次庭期終結案件。 (二)義務辯護律師無正當理由未與被告或關係人討論案情或接見。 (三)義務辯護律師無正當理由未撰擬書狀。 (四)義務辯護律師所撰書狀顯低於一般執業律師水準。 (五)義務辯護律師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六)義務辯護律師無正當理由未閱卷。 (七)其他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第三點之辯護事項,情節重大。 酌減報酬者,得減少報酬至二分之一,並應說明其理由。但辯護事項之履行與報酬之支給顯不相當者,得酌減報酬至合理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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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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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名詞
- 實體判決名詞
- 被告名詞
- 選任辯護人名詞
- 報酬名詞
- 關係人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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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