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寺廟登記須知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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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須知所稱寺廟除本須知另有規定外,指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寺廟登記分設立登記及變動登記。 前項寺廟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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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2條規定,寺廟登記分為設立登記和變動登記。根據該規定,寺廟登記的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該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該縣(市)政府。根據內政部所公布的法規,寺廟的設立登記和變動登記應由相應的政府機關負責辦理。 參考資料: - 內政部法規查詢系統(https://law.moi.gov.tw/)上的「寺廟登記規則」第2條規定 - 內政部台內民字第16642號函(原處分卷第34頁至第35頁)中提及的寺廟登記相關法規 - 內政部71年8月5日台內民字第103962號函
- 監督寺廟條例法規
- 設立登記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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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