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寺廟登記須知 第 2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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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登記有案之公、私建寺廟得於本須知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六日修正生效後一年內,申請轉為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但有特殊原因,寺廟負責人得於期間屆滿前附具理由,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展期,展期最長不得逾二年,並以一次為限。前項申請轉為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原寺廟登記證。 (三)章程。 (四)信徒或執事名冊、願任同意書及相關證明文件。 (五)信徒或執事會議紀錄。 (六)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捐贈同意書,或以寺廟名義向金融機構開戶並存入寺廟所有動產之證明文件。 (七)其他有關文件。 登記有案之公、私建寺廟屆期未申請轉為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或申請不符合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廢止其寺廟登記,並註銷寺廟登記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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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28條,登記有案的公、私建寺廟可以在該須知修正生效後的一年內申請轉為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但是,在特殊原因下,寺廟負責人可以在期限屆滿前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展期,最長展期不得超過二年,並且只能申請一次。申請轉為適用監督寺廟條例的寺廟,應該附上申請書、原寺廟登記證、章程、信徒或執事名冊、願任同意書及相關證明文件、信徒或執事會議紀錄、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捐贈同意書或以寺廟名義向金融機構開戶並存入寺廟所有動產的證明文件,以及其他相關文件。如果登記有案的公、私建寺廟在屆期時沒有申請轉為適用監督寺廟條例,或者申請不符合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可以廢止其寺廟登記,並註銷寺廟登記證。 參考資料: - 中華民國內政部發布之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28條修正條文 - 中華民國內政部網站上關於寺廟登記的相關資訊
- 監督寺廟條例法規
- 所有權名詞
- 廢止名詞
- 註銷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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