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寺廟登記須知 第 2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二十八、登記有案之公、私建寺廟得於本須知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六日修正生效後一年內,申請轉為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但有特殊原因,寺廟負責人得於期間屆滿前附具理由,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展期,展期最長不得逾二年,並以一次為限。前項申請轉為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原寺廟登記證。 (三)章程。 (四)信徒或執事名冊、願任同意書及相關證明文件。 (五)信徒或執事會議紀錄。 (六)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捐贈同意書,或以寺廟名義向金融機構開戶並存入寺廟所有動產之證明文件。 (七)其他有關文件。 登記有案之公、私建寺廟屆期未申請轉為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或申請不符合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廢止其寺廟登記,並註銷寺廟登記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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