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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寺廟登記須知 第 2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二十七、登記有案之寺廟,除公、私建寺廟外,未定有章程者,寺廟負責人於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信徒或執事名冊後,應即召開會議訂定章程。 寺廟負責人應檢附前項會議紀錄及章程,報請鄉(鎮、市、區)公所函轉直轄市、縣(市)政府,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合於法令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於章程加蓋印信後,函送鄉(鎮、市、區)公所發還寺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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