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寺廟登記須知 第 2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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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登記有案之寺廟,除公、私建寺廟外,未定有章程者,寺廟負責人於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信徒或執事名冊後,應即召開會議訂定章程。 寺廟負責人應檢附前項會議紀錄及章程,報請鄉(鎮、市、區)公所函轉直轄市、縣(市)政府,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合於法令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於章程加蓋印信後,函送鄉(鎮、市、區)公所發還寺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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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27條規定,當寺廟登記有案、尚未訂定章程時,寺廟負責人應召開會議訂定章程。寺廟負責人需檢附會議紀錄及章程,並向鄉(鎮、市、區)公所函轉直轄市、縣(市)政府進行審查。審查合法的章程,直轄市、縣(市)政府會在章程上加蓋印信後,函送鄉(鎮、市、區)公所,再由鄉(鎮、市、區)公所發還給寺廟。 參考資料: 1. 寺廟登記須知(內政部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函):根據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27條規定,當寺廟登記有案、尚未訂定章程時,寺廟負責人應召開會議訂定章程,并檢附會議紀錄及章程進行審查。 2. 監督寺廟條例:根據監督寺廟條例,寺廟負責人應於寺廟登記有案後立即召開會議訂定章程。章程需向鄉(鎮、市、區)公所函轉直轄市、縣(市)政府進行審查。 3. 監督寺廟條例辦理寺廟登記須知:根據辦理寺廟登記須知,寺廟負責人應於寺廟登記有案後,召開會議訂定章程,並檢附會議紀錄及章程進行審查。審查合法的章程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在章程上加蓋印信后,函送鄉(鎮、市、區)公所,再由鄉(鎮、市、區)公所發還寺廟。
- 法令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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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