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寺廟登記須知 第 2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二十六、登記有案之寺廟,除公、私建寺廟外,未具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之信徒或執事名冊者,由寺廟負責人依第十二點規定造報信徒或執事名冊,並檢附願任同意書及信徒或執事資格證明文件,報請鄉(鎮、市、區)公所轉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並準用第十一點及第十三點規定。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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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登記有案之寺廟,除公、私建寺廟外,未具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之信徒或執事名冊者,由寺廟負責人依第十二點規定造報信徒或執事名冊,並檢附願任同意書及信徒或執事資格證明文件,報請鄉(鎮、市、區)公所轉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並準用第十一點及第十三點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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