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寺廟登記須知 第 26 條
快速跳轉
二十六、登記有案之寺廟,除公、私建寺廟外,未具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之信徒或執事名冊者,由寺廟負責人依第十二點規定造報信徒或執事名冊,並檢附願任同意書及信徒或執事資格證明文件,報請鄉(鎮、市、區)公所轉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並準用第十一點及第十三點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26條規定,對於已完成登記的寺廟,若未具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之信徒或執事名冊,則由寺廟負責人按照第十二點的規定,提出信徒或執事名冊,並檢附願任同意書及信徒或執事資格證明文件,提交給所屬鄉(鎮、市、區)公所,再由鄉(鎮、市、區)公所轉請直轄市、縣(市)政府進行備查,同時依照第十一點及第十三點的規定進行相關處理。 參考資料: 1. 《神社、寺廟及其他宗教團體管理法施行細則》,2017年11月22日內政部令第1060011873號 範例:若某寺廟已完成登記,但尚未提供信徒名冊,該寺廟負責人按照第十二點規定,製作了信徒名冊並附上願任同意書及信徒資格證明文件,提交給鄉公所進行備查程序。隨後,鄉公所依據第十一點及第十三點的規定,將申請文件轉交給直轄市政府進行審查並處理相關程序。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回 辦理寺廟登記須知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