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併案調卷及囑託執行參考要點 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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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受理強制執行之法院,須在他法院管轄區內為執行行為時,應囑託該他法院為之。其執行標的已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查封,應函送合併辦理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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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併案調卷及囑託執行參考要點第18條,當囑託法院在執行標的均已執行終結後,如果經過兩個月後仍未能完成執行程序,或者在回覆後兩個月內未能完成,或者函詢後超過十五天未回覆,囑託法院可以將執行結果載明於執行名義並將相關文件函送給受託法院,並副知執行當事人後報結。但是如果有兩個以上的受託法院,應先詢問債權人的意見後再行函送。如果其中一個受託法院已接受移轉資料,該法院將視為債權人聲請之執行法院,並被視為囑託法院。 參考資料: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併案調卷及囑託執行參考要點第18條
- 強制執行名詞
- 行政執行署名詞
- 查封名詞
- 併辦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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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