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 第 1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審查委員會審酌下列各款酌減酬金事由時,標準如下: 一、扶助律師無正當理由未與受扶助人或關係人研討案情或接見時,酌減三個基數。 二、准為訴訟、非訟、仲裁及其他事件代理、辯護或輔佐之扶助事件,扶助律師無正當理由未撰擬書狀,酌減五個基數或取消其酬金。 三、扶助律師所撰書狀顯低於一般執業律師水準,於事實審或言詞審理程序,酌減二至五個基數;於法律審或未行言詞審理程序,酌減十個基數或取消其酬金。 四、扶助律師應開庭或到場陳述意見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場,酌減五至十個基數或取消其酬金。 五、扶助律師無正當理由未閱卷,酌減二至五個基數。 六、扶助律師無正當理由違反本會扶助律師辦理扶助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酌減二至十個基數或取消其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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