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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 第 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扶助律師有以下事由,分會得送交審查委員會依已執行工作程度酌減或取消其酬金,已付之酬金應追回全部或一部: 一、受扶助人於法律扶助過程中撤回扶助申請。 二、案件經受扶助人或對造撤回致案件終結。 三、撤銷扶助確定。 四、終止扶助確定。 五、變更扶助律師確定。 六、准為訴訟、非訟、仲裁及其他事件代理、辯護或輔佐之扶助事件派案後未經開庭而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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