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被害人於審判中作證有下列情形之一,其先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指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具有證據之適格: (一)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 (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陳述或拒絕陳述。 (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九條規定接受詢(訊)問之陳述。 被害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接受專業人士直接詢問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作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害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 法院對前二項先前陳述之筆錄、錄音或錄影紀錄,在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所定調查程序後,得援為判決之基礎。
根據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條,如果被害人在審判中作證的情形符合以下情況之一,其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的陳述可作為證據: (一)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 (二)因身心壓力在訊問或詰問時無法完全陳述或拒絕陳述。 (三)根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九條的規定接受詢問時所作的陳述。 根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99號判決意旨,被害人在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接受專業人士直接詢問所為的陳述,除非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可作為證據。法院需審酌被害人在陳述時的外在環境和情況,例如心理狀況以及是否受到外力干擾,來判斷陳述的證據能力,而不是判斷陳述內容的證明力。 此外,法院在遵循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所定的調查程序後,對於前二項先前陳述的筆錄、錄音或錄影紀錄可以作為判決的基礎。 请注意,以上回答僅根據提供的資料進行分析,不得視作法律意見。實際法律應用中,需考慮更多因素並依循正確的法律程序。建議在法律問題中諮詢專業的法律顧問或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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