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法院審理性侵害犯罪案件,被害人為成年人時,除經被害人本人同意,並經法院認有必要者外,不得公開。 被害人為心智障礙者、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者,法院應以被害人可理解方式提供資訊。被害人為受監護宣告者,法院並應取得其監護人之同意。但監護人為該性侵害犯罪案件之被告時,不得公開。前二項之同意,得以書狀或言詞為之。以言詞表示者,法院書記官應記載於筆錄。
根據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條,其條文規定如下: 「十一、法院審理性侵害犯罪案件,被害人為成年人時,除經被害人本人同意,並經法院認有必要者外,不得公開。被害人為心智障礙者、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者,法院應以被害人可理解方式提供資訊。被害人為受監護宣告者,法院並應取得其監護人之同意。但監護人為該性侵害犯罪案件之被告時,不得公開。前二項之同意,得以書狀或言詞為之。以言詞表示者,法院書記官應記載於筆錄。」 根據這項法條,當法院審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時,如果被害人是成年人,除非被害人本人同意且經法院認為有必要,否則不得公開其身份。而如果被害人是心智障礙者、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者,法院應按照被害人能夠理解的方式提供資訊。如果被害人是受監護宣告者,法院還應取得該被害人的監護人同意。但如果監護人是該性侵害犯罪案件的被告,則不得公開其身份。被害人的同意可以以書面或口頭形式表示,如果是口頭同意,法院書記官應該將其記錄在筆錄中。 以上是根據提供的法規資料進行的解釋。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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