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八、第一審及第二審法院審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注意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四有關移付調解與轉介修復,及同法第七編之三有關被害人訴訟參與規定之適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四,法院在審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時,可以考慮移付調解或轉介修復的方式。移付調解是將案件轉交給調解機構進行調解,而轉介修復則是將案件轉交給相關機關或團體進行修復工作。這些方法的目的是為了在尊重、理解和溝通的氛圍中,尋求彌補受害人的損害和痛苦,修復因衝突而破裂的社會關係,實現真正的修復正義。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已死亡的情況下,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提出相應請求。此條款的設立是為了保障被害人的權益,與被告訴訟權的行使無關。除非被害人認為原審量刑過輕並請求檢察官上訴,或被告已提出或釋明正在進行或已與被害人等和解、調解、修復,且法院認為有必要瞭解被告彌補過錯實踐情形或被害人等身心、財產等損害有無獲得撫平、回復的情況,或法院裁定准許被害人參與訴訟等,法院才應考慮傳喚被害人到庭陳述意見。如果被害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陳述,或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傳喚其到庭,被告不能以法院未通知被害人等或經通知而不到庭為由,指摘法院的程序違法或損害了其獲得公平量刑的機會。此外,法院在是否移付調解時,應考慮被告、被害人或其家屬進行調解的意願和達成調解的可能性和適當性。如果被告和被害人都請求法院轉介修復,法院應該聽取相關人士的意見,並評估進入修復式司法程序的適宜性後,再轉交給相應的機構進行修復。這條款並不意味著一經被告申請,法院就有義務移付調解或轉介修復案件。即使案件經過調解或轉介修復的程序,它只供法院在量刑時作為參考,並不對法院的量刑具有約束力。 參考資料:刑事訴訟法 (修正日期:2020/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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