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被告或其辯護人詰問或提出有關被害人與被告以外之人之性經驗證據,法院認為不當或不必要者,應禁止之,並記載於筆錄。
根據上述法規,根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被告或其辯護人在性侵犯罪案件中不得詰問或提出有關被害人與被告以外之人的性經驗證據,除非法官認為有必要。在判斷是否有必要時,可以參考美國聯邦證據法第412條(b)(1)的三種例外情況。這些例外情況包括提供與案件有關的精液、傷害或其他生理證據源頭的證據,提供被害人與被告之間過去的性行為證據,以證明被害人是出於同意的,以及如果排除這些證據可能違反保護被告的憲法權利。需要根據個案的事實具體判斷是否符合這些例外情況。無論如何,如果提供的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關,法院應禁止該證據。根據最高法院的解釋,因為性侵防治法第十七條第一款所涉及的警詢陳述可能對被告的防禦權產生不利影響,法院在使用這些證詞作為證據時,應該加強被告對其他證人的對質和詰問權利,在證據評價上,不應該將被告以外的證詞作為定罪的唯一或主要依據,並需要其他確鑿的證據支持警詢陳述所涉及的犯罪事實的真實性。此外,在對被告進行訊問時,應事先告知被告嫌疑和所涉及的罪名,並提醒被告有權保持沉默,選擇辯護人並要求調查有利的證據。根據修正的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的規定,此項要求適用於訴訟的各個階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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