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遴調雜役及服務員注意事項 第 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二、監獄調用受刑人擔任雜役,應就符合下列各款條件者調用之: (一)所犯非內亂、外患、殺人、強盜、擄人勒贖、海盜、劫持航空器、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者。但施用毒品或單純持有、攜帶刀械,案情單純,有特殊專長者,為應監獄業務需要,或犯殺人、強盜、擄人勒贖、海盜、劫持航空器之罪,初犯累進處遇第三級以上,累犯累進處遇第二級以上者,得酌予調用。 (二)拘役、易服勞役或刑期未滿五年,入監已執行一個月;或刑期五年以上,入監執行已逾二個月,累進處遇第三級以上,經考核行狀良好並無違背紀律者(違規隔離犯監自移入該監執行後無違背紀律者)。 (三)未另受保安處分之宣告或感訓處分者。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已執畢,本刑未滿五年,殘餘刑期未滿四年,累進處遇第三級以上者,得酌予調用。 (四)無脫逃紀錄或另案在偵查、審理中者。 (五)非因撤銷假釋入監執行者。但撤銷假釋已執畢,本刑未滿五年,殘餘刑期未滿四年,累進處遇第三級以上者,得酌予調用。 (六)非幫派分子。 (七)對其他受刑人無不良之影響者。 (八)身心健康且非精神耗弱或智能不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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