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遴調雜役及服務員注意事項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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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監獄調用受刑人擔任雜役,應就符合下列各款條件者調用之: (一)所犯非內亂、外患、殺人、強盜、擄人勒贖、海盜、劫持航空器、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者。但施用毒品或單純持有、攜帶刀械,案情單純,有特殊專長者,為應監獄業務需要,或犯殺人、強盜、擄人勒贖、海盜、劫持航空器之罪,初犯累進處遇第三級以上,累犯累進處遇第二級以上者,得酌予調用。 (二)拘役、易服勞役或刑期未滿五年,入監已執行一個月;或刑期五年以上,入監執行已逾二個月,累進處遇第三級以上,經考核行狀良好並無違背紀律者(違規隔離犯監自移入該監執行後無違背紀律者)。 (三)未另受保安處分之宣告或感訓處分者。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已執畢,本刑未滿五年,殘餘刑期未滿四年,累進處遇第三級以上者,得酌予調用。 (四)無脫逃紀錄或另案在偵查、審理中者。 (五)非因撤銷假釋入監執行者。但撤銷假釋已執畢,本刑未滿五年,殘餘刑期未滿四年,累進處遇第三級以上者,得酌予調用。 (六)非幫派分子。 (七)對其他受刑人無不良之影響者。 (八)身心健康且非精神耗弱或智能不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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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遴調雜役及服務員注意事項第2條的規定,監獄調用受刑人擔任雜役需要符合以下條件: 1. 所犯罪行不包括內亂、外患、殺人、強盜、擄人勒贖、海盜、劫持航空器、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但是,在施用毒品或單純持有、攜帶刀械的案情中,如果情節單純且受刑人具有特殊專長,為了監獄業務的需要,或者犯有殺人、強盜、擄人勒贖、海盜、劫持航空器的罪行,在初犯累進處遇第三級以上或者累犯累進處遇第二級以上的情況下,可以酌情調用。 2. 受刑人的刑期為拘役、易服勞役或刑期未滿五年,已入監執行一個月;或者刑期五年以上,已入監執行已逾二個月,並且受刑人在累進處遇中至少達到第三級以上,經考核行狀良好並無違背紀律者(在違規隔離犯監自移入該監執行後無違背紀律者)。 3. 受刑人未受到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但是,如果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已執行完畢,且受刑人的本刑未滿五年且殘餘刑期未滿四年,在累進處遇中至少達到第三級以上,可以酌情調用。 4. 受刑人沒有脫逃記錄,也沒有其他未完成偵查或審理的案件。 5. 受刑人不是因為撤銷假釋而入監執行。但是,如果撤銷假釋已執行完畢,且受刑人的本刑未滿五年且殘餘刑期未滿四年,在累進處遇中至少達到第三級以上,可以酌情調用。 6. 受刑人不是幫派分子。 7. 受刑人對其他受刑人沒有不良的影響。 8. 受刑人身心健康,並且不是精神耗弱或智能不足者。 以上是對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遴調雜役及服務員注意事項第2條所進行的逐條釋義,相關資料來源是根據最新的法務部相關文件。
- 受刑人名詞
- 非名詞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法規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法規
- 持有名詞
- 攜帶名詞
- 累進處遇名詞
- 累犯名詞
- 拘役名詞
- 核名詞
- 保安處分名詞
- 宣告名詞
- 另案名詞
- 偵查名詞
- 撤銷名詞
- 假釋名詞
- 精神耗弱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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