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遴調雜役及服務員注意事項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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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看守所調用被告擔任雜役,應就符合下列各款條件者調用之: (一)所犯非內亂、外患、殺人、強盜、擄人勒贖、海盜、劫持航空器、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者。但施用毒品或單純持有、攜帶刀械,案情單純,有特殊專長者,為應看守所業務需要,得酌予調用。 (二)入所已逾二週,經考核行狀良好,並無違背紀律者。 (三)未另受刑罰或保安處分之宣告或感訓處分者。 (四)羈押期間經考核認為無湮滅犯罪證據,勾串共犯、證人或無脫逃之虞。 (五)非幫派分子。 (六)對其他被告無不良之影響者。 (七)身心健康且非精神耗弱或智能不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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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遴調雜役及服務員注意事項第 3 條的規定,調用被告擔任雜役的情況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所犯非內亂、外患、殺人、強盜、擄人勒贖、海盜、劫持航空器、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者。但施用毒品或單純持有、攜帶刀械,案情單純,有特殊專長者,為應看守所業務需要,得酌予調用。 這項規定表示在非嚴重罪行的情況下,被告可以被調用擔任雜役。例如,施用毒品或只是持有、攜帶刀械,在案情較為單純且具有特殊專長的情況下,若考慮到看守所的業務需要,可以酌情調用被告。 二、入所已逾二週,經考核行狀良好,並無違背紀律者。 這項規定表示被告在入所已經超過兩週的情況下,經過行為考核表現良好,沒有違背紀律的情況下可以被調用擔任雜役。 三、未另受刑罰或保安處分之宣告或感訓處分者。 這項規定表示被告在除了目前案件之外沒有另外受到刑罰或保安處分宣告或感訓處分的情況下可以被調用擔任雜役。 四、羈押期間經考核認為無湮滅犯罪證據,勾串共犯、證人或無脫逃之虞。 這項規定表示被告在羈押期間經過考核,認為沒有湮滅犯罪證據,且沒有勾結共犯、證人或逃脫的風險的情況下可以被調用擔任雜役。 五、非幫派分子。 這項規定表示被告不是幫派成員。 六、對其他被告無不良之影響者。 這項規定表示被告對其他被告沒有不良的影響。 七、身心健康且非精神耗弱或智能不足者。 這項規定表示被告身心健康,且不是精神耗弱或智能不足者。 根據上述規定及參考資料,根據第 3 條的規定,如果被告符合上述所有條件,矯正機關可以調用被告擔任雜役。
- 被告名詞
- 非名詞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法規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法規
- 持有名詞
- 攜帶名詞
- 核名詞
- 保安處分名詞
- 宣告名詞
- 羈押名詞
- 證據名詞
- 勾串共犯名詞
- 證人名詞
- 精神耗弱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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