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遴調雜役及服務員注意事項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四、技能訓練所調用強制工作受處分人擔任雜役,應就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調用之: (一)除本刑罪名外另所犯罪名以非內亂、外患、殺人、強盜、擄人勒贖、海盜、劫持航空器、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者。但施用毒品或單純持有、攜帶刀械,案情單純,有特殊專長者,為應技能訓練所業務需要,或犯殺人、強盜、擄人勒贖、海盜、劫持航空器之罪,累進處遇在第三等以上者,得酌予調用。 (二)入所執行已逾六個月,累進處遇已編等,經考核行狀良好,並無違背紀律者。 (三)無脫逃紀錄或另案在偵查、審理中者。 (四)非幫派分子。 (五)對其他受處分人無不良影響者。 (六)身心健康且非精神耗弱或智能不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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