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遴調雜役及服務員注意事項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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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技能訓練所調用受感訓處分人擔任雜役應就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調用之: (一)累進處遇晉至第二等以上者。 (二)無脫逃紀錄或另案在偵查、審理中者。 (三)對其他收容人無不良影響者。 (四)身心健康且非精神耗弱或智能不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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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條,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遴調雜役及服務員注意事項第5條第五款規定,技能訓練所調用受感訓處分人擔任雜役應符合以下條件:(一)累進處遇晉至第二等以上的受感訓處分人;(二)無脫逃紀錄或正在偵查、審理中的受感訓處分人;(三)對其他收容人無不良影響的受感訓處分人;(四)身心健康且非精神耗弱或智能不足的受感訓處分人。 以下是一個與參考資料有關的範例:根據"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遴調雜役及服務員注意事項"第2點第2款的明文規定,矯正機關可以調用已經執行一個月且表現良好且沒有違反紀律的受感訓處分人擔任雜役。然而,同點第3款也規定了"累犯二次以上者"不得調用擔任雜役。根據案件中的資料,陳春長在八十三年至八十四年期間曾因犯傷害罪和懲治盜匪條例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個月和一年,並在八十三年十月和八十六年十月執行完畢。根據陳春長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他在八十九年期間再次因竊盜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入獄服刑。由於他已經是累犯二次以上,根據前述規定,不能調用他擔任雜役。因此,該案例展示了法條中對於累犯者不能調用擔任雜役的規定的適用。 注意:以上範例僅針對參考資料中提到的條款進行解釋,其他條款的解釋不在範例之內。
- 累進處遇名詞
- 另案名詞
- 偵查名詞
- 收容名詞
- 非名詞
- 精神耗弱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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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