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in全國法規

縣銀行法 第 1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縣銀行不得經營左列各項及未經本法規定之業務: 一、收買本銀行股票,並以本銀行股票為擔保之放款。 二、買賣不動產。但業務上必需之不動產,不在此限。 三、買賣有價證券。

共同筆記
AI 白話文
立法理由
相關法條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