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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1 分鐘

縣銀行法 第 17 條

縣銀行不得經營左列各項及未經本法規定之業務: 一、收買本銀行股票,並以本銀行股票為擔保之放款。 二、買賣不動產。但業務上必需之不動產,不在此限。 三、買賣有價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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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提供的文件,沒有提到縣銀行法第17條的相關內容,因此無法針對此法條進行釋義或提供相關資料。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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