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銀行法 第 18 條
縣銀行公股董事、監察人,由縣政府派充,商股董事、監察人,由股東會依法選任。 前項董事、監察人姓名、籍貫,應由地方官署轉報財政部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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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縣銀行法第18條,縣銀行的公股董事和監察人是由縣政府派任,而商股董事和監察人則是由股東大會依法選舉。 此條文要求地方官署將董事和監察人的姓名和籍貫報告給財政部備案。 這個條文意味著,縣銀行的公股董事和監察人是由政府指派,而商股董事和監察人則是由股東選舉產生。這有助於確保縣銀行的營運和監督機制的運作。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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