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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銀行法 第 1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縣銀行公股董事、監察人,由縣政府派充,商股董事、監察人,由股東會依法選任。 前項董事、監察人姓名、籍貫,應由地方官署轉報財政部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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