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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銀行法 第 2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縣銀行每屆決算,應於純益項下提出百分之二十以上,作為公積金。但公積金已達資本總額一倍時,得將定率減為百分之十以上。 前項公積金之用途,為彌補資本之損失及維持股利之平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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