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銀行法 第 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縣銀行應俟股款收足二分之一以上時,由縣商會出具驗資印文證書,並備具左列各件,轉請財政部核准登記,發給銀行營業執照,方得開始營業:一、出資人姓名、籍貫清冊。 二、出資人已交未交資本數目清冊。 三、各職員姓名、籍貫清冊。 四、執照費。 前項未收之股款,應自核准登記之日起五年內收齊之,仍依照本條第一項規定辦法驗資具證報部備案。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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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銀行應俟股款收足二分之一以上時,由縣商會出具驗資印文證書,並備具左列各件,轉請財政部核准登記,發給銀行營業執照,方得開始營業:一、出資人姓名、籍貫清冊。 二、出資人已交未交資本數目清冊。 三、各職員姓名、籍貫清冊。 四、執照費。 前項未收之股款,應自核准登記之日起五年內收齊之,仍依照本條第一項規定辦法驗資具證報部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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