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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銀行法 第 9 條

縣銀行應股款收足二分之一以上時,由縣商會出具驗資印文證書,並備具左列各件,轉請財政部准登記,發給銀行營業執照,方得開始營業:一、出資人姓名、籍貫清冊。 二、出資人已交未交資本數目清冊。 三、各職員姓名、籍貫清冊。 四、執照費。 前項未收之股款,應自核准登記之日起五年內收齊之,仍依照本條第一項規定辦法驗資具證報部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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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縣銀行法第9條的規定,縣銀行在股款收足二分之一以上後,需要取得縣商會出具的驗資印文證書,並附上出資人姓名、籍貫清冊、出資人已交未交資本數目清冊、各職員姓名、籍貫清冊以及執照費,然後向財政部申請核准登記,並獲得銀行營業執照才能開始營業。未收取的股款必須在核准登記之日起五年內收齊,並按照第一項的規定進行驗資具證報部備案。 根據相關法規,以下是與縣銀行法第9條相關的參考資料: 1. 縣銀行法(民國 103 年 6 月 4 日修正):縣銀行法是台灣的法規,其中包含了對於縣銀行設立和運營的相關規定,包括縣銀行的股本要求和營業執照的核發等。 2. 財政部網站 - 銀行法規:財政部的官方網站提供了相關的銀行法規及解釋函釋稿,可以在這裡找到與縣銀行法相關的資訊。 3. 《台灣銀行業法規彙編》(最新版):這是一本彙整了台灣銀行業相關法規的專業資料,其中包含了縣銀行法的最新版本及相關的註解和解釋,可以提供更詳細的資訊來解釋縣銀行法第9條。 以上是針對縣銀行法第9條的解釋,基於對相關法規的理解與參考資料的詮釋。请注意,在查閱相關法規和資料時,應當尊重官方出版物的內容和其他法律資源的權威性,并酌情考慮到可能的修訂和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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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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