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強調解試辦要點 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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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 行政團隊應使調解委員行調解前有知悉當事人書狀內容之機會,院長、庭長、審判長或法官並得於必要時向調解委員分析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爭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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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加強調解試辦要點第17條,行政團隊在進行調解之前,應讓調解委員有機會了解當事人書狀的內容。此外,院長、庭長、審判長或法官在必要時,也可以向調解委員解釋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的爭點。 此方針針對行政團隊在進行調解時的相關程序和義務做出了明確的要求。根據法院的權威解釋,行政法院在調解過程中應該提供必要的資訊給調解委員,以保證他們能夠充分了解案件的內容。同時,法官也有責任向調解委員提供事實、法律和證據上的相關問題的分析,這樣可以幫助調解委員更好地進行調解。以下為相關法律規定的範例: 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在撤銷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同時,根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和第189條的規定,行政法院應該根據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的拘束。此外,根據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3項的規定,判決書的理由部分應該包括攻擊或防禦方法的觀點和法律上的意見。 仲裁條例第十三條、第十九條第一項和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規定了仲裁人的職權和程序。根據這些規定,仲裁人在作出仲裁判斷之前應進行詢問,讓當事人陳述事實並進行必要的調查。只有當當事人的聲明達到判斷的程度時,仲裁人才能據此作出判斷書。 這些法規的目的在於確保調解和仲裁的公正性和有效性,以及保護當事人的權益。具體而言,這項調解試辦要點第17條要求行政團隊應確保調解委員有足夠的資訊並且必要時向他們提供解釋,以更好地執行其職務並幫助實現有關當事人之間的和解。
- 證據名詞
- 爭點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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