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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聲請閱覽民事事件卷證須知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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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得聲請閱卷之人 (一)當事人。 (二)訴訟代理人(律師身分需經審判長許可)。 (三)特別代理人。 (四)程序監理人。 (五)參加人。 (六)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經法院裁定許可者。 (七)如係受任人聲請閱卷者,本院得審是否合法委任後給閱。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台灣高等法院聲請閱覽民事事件卷證須知第2條,以下為每一項的釋義: (一)當事人:指案件中的原告或被告。 (二)訴訟代理人:指律師身分的訴訟代理人,可以向法院聲請閱卷。非律師身分的訴訟代理人必須經審判長許可後才可以聲請閱卷。 (三)特別代理人:當當事人無法自行聲請閱卷時,可以指定特別代理人代為聲請閱卷。 (四)程序監理人:在案件中由法院指派的程序監理人可以聲請閱卷。 (五)參加人:指在案件中有相關利益的其他當事人可以聲請閱卷。 (六)第三人:有利害關係且經當事人同意或法院裁定許可的第三人可以聲請閱卷。 (七)受任人:當當事人委任他人代為聲請閱卷時,法院可以審核其委任是否合法後給予閱卷。 以上釋義參考台灣高等法院聲請閱覽民事事件卷證須知第2條的相關內容。

  • 聲請閱卷名詞
  • 代理人名詞
  • 名詞
  • 參加人名詞
  • 第三人名詞
  • 受任人名詞
  • 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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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聲請閱覽民事事件卷證須知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聲請閱覽民事事件卷證須知第 2 條規定:「二、得聲請閱卷之人 (一)當事人。 (二)訴訟代理人(非律師身分需經審判長許可)。 (三)特別代…」(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臺灣高等法院聲請閱覽民事事件卷證須知第 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