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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聲請閱覽民事事件卷證須知 第 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三、聲請方式 (一)得聲請閱卷之人得以書面、電話、傳真或其他電子傳送方式聲請閱卷。 (二)訴訟代理人除已提出委任狀於法院或經審判長許可者,於聲請閱卷之同時,應檢附蓋有本院收發章之委任狀。 (三)請儘量勿於事件開庭期日聲請閱卷,但釋明有急迫情形並經審判長許可者,不在此限。 (四)事件裁判後,提起上訴抗告前,得聲請閱卷;經提起上訴或抗告,而卷證仍在本院者,聲請人仍得聲請閱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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