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聲請方式 (一)得聲請閱卷之人得以書面、電話、傳真或其他電子傳送方式聲請閱卷。 (二)訴訟代理人除已提出委任狀於法院或經審判長許可者,於聲請閱卷之同時,應檢附蓋有本院收發章之委任狀。 (三)請儘量勿於事件開庭期日聲請閱卷,但釋明有急迫情形並經審判長許可者,不在此限。 (四)事件裁判後,提起上訴或抗告前,得聲請閱卷;經提起上訴或抗告,而卷證仍在本院者,聲請人仍得聲請閱卷。
根據臺灣高等法院聲請閱覽民事事件卷證須知第3條,以下為相關條文的釋義: 1. 聲請方式:可使用書面、電話、傳真或其他電子傳送方式進行聲請閱卷。 相關範例:當事人可以透過 email 提出聲請,附上必要的資料和證據。 2. 訴訟代理人的要求:除非已經提出委任狀或經審判長的許可,訴訟代理人在提出聲請時,應附上經本院收發章蓋過的委任狀。 相關範例:律師作為訴訟代理人時,必須在聲請閱卷時,附上律師事務所的收發章蓋過的委任狀。 3. 事件開庭期日的聲請限制:盡量避免在事件開庭期日聲請閱卷,但若能說明有急迫情況並經審判長許可,則不在此限。 相關範例:若當事人能夠提供合理的理由和急迫情況,並且獲得審判長的許可,即使是在事件開庭期日,仍可聲請閱卷。 4. 事件裁判後的聲請限制:若在提起上訴或抗告之前,可聲請閱卷;若已提起上訴或抗告,而卷證仍留在本院,聲請人仍可聲請閱卷。 相關範例:當事人在提起上訴或抗告之前,可向本院聲請閱卷,即使已提起上訴或抗告,但卷證仍在本院,聲請人仍有權聲請閱卷。 以上解釋和範例是根據臺灣高等法院聲請閱覽民事事件卷證須知第3條進行的,該法規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官方網站上的相關文件。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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