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執行機關執行調查違反水利法之案件時,對於現場查獲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屬第二點規定應予沒入者,應即就現場狀況及設施或機具予以拍照存證,並依下列各款詳實記載於調查紀錄後,除經檢察官命令扣押者外,應即予以扣留,並製發收據(範本詳附件)給予行為人: (一)扣留之目的及法令依據:為依水利法第九十三條之五規定予以沒入,先依行政罰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予以扣留。 (二)扣留之設施或機具名稱(包含車牌號碼、廠牌、出廠年份、引擎號碼)及數量。 (三)扣留之設施或機具之使用人。 (四)扣留之設施或機具之所有權人。 前項所扣留之設施或機具應拖運至執行機關之機具保管場或適當地點,依本部水利署查扣機具管理作業要點規定保管之。 查獲現場發現其同時涉及盜採或其他刑案件之使用設施或機具,得電請檢察官指示是否扣押憑辦。
根據經濟部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第4條,執行機關在執行取締違反水利法之案件時,如果現場查獲的行為人使用的設施或機具符合沒入的條件,執行機關應即拍照存證並詳細記載在取締紀錄後,除非檢察官命令扣押,否則應即予以扣留,並發給行為人一份收據。該收據應包含扣留目的及法令依據、設施或機具的名稱、數量、使用人和所有權人等資訊。扣留的設施或機具應被拖運至執行機關的機具保管場或適當地點,按照水利署的查扣機具管理作業要點的規定進行保管。如果在查獲現場發現設施或機具同時涉及到盜採或其他刑案件,執行機關可以電請檢察官指示是否扣押憑辦。 參考資料: - 經濟部水利署,九十三年五月四日修正公告之「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 - 行政罰法第三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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