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性騷擾防治措施暨申訴及處理要點 第 3 條
三、本要點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性騷擾防治法第二條規定情形之一者。 前項性騷擾樣態,指違反他人意願且不受歡迎,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語、肢體、視覺騷擾,或利用科技設備或以權勢、強暴脅迫、恐嚇手段為性意味言行或性要求,包括下列情形: (一)羞辱、貶抑、敵意或騷擾之言詞或行為。 (二)跟蹤、觀察,或不受歡迎之追求。 (三)偷窺、偷拍。 (四)曝露身體隱私部位。 (五)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展示、傳送或傳閱猥褻文字、聲音、圖畫、照片或影像資料。 (六)乘人不及抗拒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部位。 (七)其他與前六款相類之行為。 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言詞、行為、認知或其他具體事實為之。 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性騷擾情形,係由不特定人於本院所屬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為之者,就性騷擾事件之調查事項,適用本要點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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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稱名詞
- 性騷擾名詞
- 性侵害犯罪名詞
- 第二條條文
- 騷擾名詞
- 脅迫名詞
- 審酌名詞
- 當事人名詞
- 係名詞
- 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條文
- 公共場所名詞
- 公眾名詞
- 適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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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